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貿字第10號原告延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
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在香港地區,兩造未合意定管轄法院,惟關於民事訴訟管轄,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規定,應適用最重要牽連關係之法律,原告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銀行,營業所在台灣地區,被告對原告應付價金,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正式報價單上明定:TheShanghaiCommercial&SavingBankLTD,OBUBranch,Taipei,Taiwan(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HyperbolaTextileCo.,Ltd,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是與本件借款具最重要牽連關係之法律為台灣地區法律,且涉及管轄權之決定自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據,又按因契約涉約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著有規定,準此,本件之價金債務履行地兩造既約定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分行,本院就本件訴訟即具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間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洽談紡織品買賣交易事宜,在同年5月1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約,內容主要為原告對付款條件的最終底線。被告負責人Gianfranco則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原告所要求的付款條件(即收到正式報價單,總價金的百分之三十,發貨前,總價金的百分之四十及受領貨物後三十日內付清尾款)適用於兩造間的所有布織品買賣交易,至於具體金額,則由原告依實際品項、數量,再為報價。嗣於93年9月21日,原告傳真編號HP930915B之ProformaInvoice(下稱正式報價單),詳載原告手寫的付款條件(即收到正式報價單,總價金的百分之十,發貨前,總價金的百分之五十及受領貨物後四十日內付清尾款)、原告在台灣的收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分行)及收款帳號,被告在該正式報價單上簽名後,旋於同年9月27日回傳給原告,原告即於同年10月21日、11月4日分別出貨給被告,完成該筆交易全部出貨義務。第一筆交易後,原告多次依據被告需要之紡織品品項及數量,參酌當時市場價格與供貨時程後,以正式報價單向被告報價,被告同意則於該傳真上簽名後回傳或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即據以開始出貨事宜(歷次交易之明細,詳附表)。原告對各次正式報價單均依約履行出貨事宜,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電子郵件、出貨單、商業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
(一)民國93年10月29日,編號:HP931023之PROFORMAINVOICE
(原證5),被告應付原告美金13486.5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13486.5元未付。
(二)民國93年10月29日,編號:HP931024之PROFORMAINVOICE
(原證6),被告應付原告美金16963.5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16963.5元未付。
(三)民國93年10月29日,編號:HP931026之PROFORMAINVOICE
(原證7),被告應付原告美金6200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6200元未付。
(四)民國93年10月29日,編號:HP931028A之PROFORMAINVOICE(原證8),被告應付原告美金16402.5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16402.5元未付。
(五)民國93年10月29日,編號:HP931028B之PROFORMAINVOICE(原證9),被告應付原告美金5962.5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5962.5元未付。
(六)民國93年11月1日,編號:HP931025之PROFORMAINVOICE(原證10),被告應付原告美金28770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28770元未付。
(七)民國93年12月1日,編號:HP931201之PROFORMAINVOICE
(原證11),被告應付原告美金22500元,但只付美金
0元,尚欠美金22500元未付。
(八)民國93年10月29日,編號:HP931020之PROFORMAINVOICE
(原證12),被告應付原告美金8522.9元,但只付美金
780.9元,尚欠美金7742元未付。綜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買賣價金美金118,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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