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謝有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江冠瑩 許智傑 被告 唐德福 即 唐麽賢 之繼承人被告謝 唐美玉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金龍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劉唐 甄璧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乾坤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美珠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水湖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炎坤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賴慶來 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 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梁賴素華 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 陳世恨 之繼承人被告 賴慶堂 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有印 即 張賴籤 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秀華 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有成 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張 王太汝 即 張有望 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
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富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文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全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李順 即 張有和 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蓋利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嘉玲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峻嘉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賴清永 即 賴慶元 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黃賴秀玉 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賴清田 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賴秀屏 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文顯 即 陳丙午 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美雲 即陳丙午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娥 即 陳德生 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海水 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楊文貴 即 陳素珠 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楊芳芳 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楊淑慧 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陳 邱月華 即 陳海順 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靜玫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宣洳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右超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右越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唐采娥 被告 郭永村 被告 郭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二所載被告「 陳秋月華 」,應更正為「 陳邱月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法院,係指原判決的法院而言。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陳邱月華」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誤記載為「陳秋月華」,致本院於107年1月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亦誤載為「陳秋月華」。本院經再查核被告之戶籍資料後,認判決所記載之「陳秋月華」,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陳邱月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三庭 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