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謝有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江冠瑩 許智傑 被告 唐德福唐麽賢 之繼承人被告謝 唐美玉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金龍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劉唐 甄璧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乾坤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美珠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水湖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唐炎坤 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被告 賴慶來 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 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梁賴素華 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 陳世恨 之繼承人被告 賴慶堂 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有印張賴籤 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秀華 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有成 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張 王太汝張有望 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
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富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文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全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李順張有和 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蓋利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嘉玲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張峻嘉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賴清永賴慶元 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黃賴秀玉 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賴清田 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賴秀屏 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文顯陳丙午 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美雲 即陳丙午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娥陳德生 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海水 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楊文貴陳素珠 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楊芳芳 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楊淑慧 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陳 邱月華陳海順 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靜玫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宣洳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右超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陳右越 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被告 唐采娥 被告 郭永村 被告 郭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二所載被告「 陳秋月華 」,應更正為「 陳邱月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法院,係指原判決的法院而言。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陳邱月華」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誤記載為「陳秋月華」,致本院於107年1月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亦誤載為「陳秋月華」。本院經再查核被告之戶籍資料後,認判決所記載之「陳秋月華」,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陳邱月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三庭 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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