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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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1號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謝國樑
送達代收人 江明海 訴訟代理人 蔡馥嚀
任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委員會民國111年3月15日農訴字第11007245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8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00050351號、110年9月24日基府產海貳字第11000533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
,被告應登記原告所有「漁人6號」漁船(船號000-0000)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俟原告更易其聲明用語如其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2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 林右昌 ,嗣變更為謝國樑,玆經謝國樑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漁人6號」漁船所有人,該漁船原為20噸至50噸級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因其前向被告申請更新船隻,嗣經被告同意,復由交通部航港局准予建造、農業委員會核發「漁人8號」漁業執照(核准日期自民國110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止);原告遂申請將「漁人6號」漁船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下稱碧砂漁港)20噸至50噸級娛樂漁業配額,移轉予「漁人8號」漁船,經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同意,並註銷「漁人6號」漁船原領之農娛兼(109)農字第0061號執照,該漁船乃轉為特定漁業漁船,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之載客活動。因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所訂碧砂漁港,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為8艘(嗣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碧砂漁港可供登記之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原告遂於110年9月2日申請「漁人6號」漁船停靠碧砂漁港從事兼營娛樂漁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基府產農貳字第1100050351號函,以該漁船尚未核定娛樂漁船業配額,請原告先申請娛樂漁業漁船配額並經核定公告後,再為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登記申請(下稱原處分①);原告再於110年9月14日申請核給該漁船停泊碧砂漁港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經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基府產海貳字第110005330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②)。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提起訴願,經農業委員會於111年3月15日以農訴字第11007245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漁人6號」漁船重新申請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與之前將原配額移轉予「漁人8號」漁船乙事無涉;且被告依法應定期檢討及調整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並隨時受理剩餘配額登記,因被告長久未向農業委員會函報調整碧砂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最高漁船數,裁量權限縮減至零,現碧砂漁港尚有6席之20至50噸級配額,被告竟以無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席位為由,否准所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被告對於娛樂漁業漁船之船席配額登記,僅審查漁業人是否仍持有有效之娛樂漁業執照,並未設立其他審查基準,對實際兼營娛樂漁業之原告而言,無異於剝奪競爭機會;復被告未依法取締外籍漁船長期臨停碧砂漁港,導致碧砂漁港空間縮小,反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亦屬怠惰違法。雖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召開「研議碧砂泊區港區內空間與娛樂漁船席位開放會議」,但此僅屬內部會議紀錄,並非公告,不具外部性,尚不得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況被告以造船技術更新,致使港區停泊空間縮小等由,無法再依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進行公告並受理剩餘船席申請,除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不符外,亦與「111年5月2日修正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調增20噸級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最高漁船數」之事實不符,如被告認為船席空間不足,即應依法下修配額,而非不受理原告之依法申請案件。另被告所述漁船進出頻率係屬漁港進出管制問題,與船席配額申請無涉;至日本小笠原群島火山噴發致臺灣海岸漂流火山浮石粒、易造成船隻引擎受損,有無保留一定空間供暫時停泊之必要,實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無涉,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案,顯有違誤,應同意核發「漁人6號」漁船停泊碧砂漁港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被告並應同意原告所有「漁人6號」漁船為兼營娛樂漁業配額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碧砂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登記艘數、登記優先順序、申請配額登記程序、建造程序及停泊方式等事項,公告碧砂漁港可供登記之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均經完成登記且至今仍經營在案,並無剩餘之配額可另外逕行公告。因漁船建造技術進步,同噸級漁船均較過往船隻大型,且經營需求,現漁船係以靠岸固定席位方式停泊,故娛樂漁船業者並非依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5日公告之停泊原則停泊,被告乃暫不依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辦理碧砂漁港娛樂漁船配額申請公告,尚無不合。又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4點係規定漁業人應依被告公告之可供登記配額席位申請,而非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公告之最高漁船數,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且碧砂漁港為我國一級漁港,由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代為管理維護,被告依當年各類漁港停泊狀況,檢討轄內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最高船數。另衡酌碧砂漁港娛樂漁船碼頭有中央突堤(125公尺)、東突堤(123公尺)、安檢站前第一區域(80公尺)及第二區域(80公尺)暨直銷中心前第3區域(165公尺),漁船須從東突堤與中央突堤間40公尺寬之處所進出,現行碧砂漁港之娛樂漁船作業方式,需先將載客名單交與安檢所,漁船於當日靠岸載客,並至碧砂安檢所前第一區域及第二區域,請海巡員確認名單與實際人員數量無誤,始可載客活動,故碧砂漁港安檢所前第一區域及第二區域通常不停泊任何船隻,致港區停泊空間縮小;則娛樂漁船每日平均進出港次數為3至4次,最高為每日7.9次,且漁船僅能由40公尺寬度處所進出,如此反覆作業來回,如泊區船隻數量過多,可能造成船隻碰撞引起危險,且因日本小笠原群島於110年8月火山爆發,造成臺灣海岸漂流眾多火山浮石粒,將造成船隻引擎受損,故被告保留一定空間使受損漁船暫時停泊修繕,並使碧砂安檢所海巡員能以最短距離、最快時間趕到現場處理及回報,加上目前仍有4艘CT0-2等級之特定漁業漁船停泊,被告目前實無從准許原告申請。況依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審查漁業人是否持有仍屬有效之娛樂漁業執照,並無規定對漁業人進行類似經營成效之審查;則目前碧砂漁港僅有4艘他港籍娛樂漁業漁船申請臨時停泊於娛樂漁業漁船配額席位之外泊區,且無長期停泊之情事,原告稱被告怠為取締致碧砂漁港遭占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
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第2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43條定有明文。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如附表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總噸位20以上最高漁船數原為8艘,嗣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另本辦法第7條附表一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調整之程序如下: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轄內各類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有調整之必要時,函報本會(農業委員會)決定;⒉本會認為有需要調整各類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時,由本會與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後決定;⒊依前2款決定調整之漁港及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由本會修正本辦法第7條附表一;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船數,依前點第3款修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內有賸餘配額之漁港,辦理賸餘配額登記,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並將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停泊位置規劃完成圖一併公告;前項公告期滿後如有賸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受理登記,其資格不受第5點及第6點規定之限制;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或汰新其他娛樂漁業漁船繼續經營,並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更換船隻之日起2年內重新取得娛樂漁業執照,逾期取消配額,復為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第10點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為「漁人6號」漁船所有人,該漁船原為20噸至50噸級
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因其前經申請更新船隻,遂將該漁船在碧砂漁港20噸至50噸級娛樂漁業配額,移轉予「漁人8號」漁船,經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同意,並註銷「漁人6號」漁船原領執照,因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所訂碧砂漁港,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為8艘(嗣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原告遂於110年9月2日申請「漁人6號」漁船停靠碧砂漁港從事兼營娛樂漁業,復於同年月14日申請核給該漁船停泊碧砂漁港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經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8日、24日以原處分①、②否准所請等情,有原告申請資料暨各該函文(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9頁),足以信實。雖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所訂碧砂漁港,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原為8艘,嗣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尚未達娛樂漁業漁船最高限額;惟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所訂最高漁船限額,係指所轄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容許之最高艘數,實際上配額仍以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據,故被告以碧砂漁港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現已無賸餘配額可辦理賸餘配額登記,乃以原處分①、②先後否准原告所請,要無違誤。㈢另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固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訂有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然依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此一最高漁船數仍得適時調整,賦予主管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於此類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審查標準。則被告前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經衡酌碧砂漁港娛樂漁船碼頭有中央突堤(125公尺)、東突堤(123公尺)、安檢站前第一區域(80公尺)及第二區域(80公尺)暨直銷中心前第3區域(165公尺),漁船須從東突堤與中央突堤間40公尺寬之處所進出,碧砂漁港安檢所前第一區域及第二區域通常不停泊任何船隻,致港區停泊空間縮小,且娛樂漁船每日平均進出港次頻繁,如泊區船隻數量過多,可能造成船隻碰撞引起危險,另被告保留一定空間使受損漁船暫時停泊修繕,及現有4艘CT0-2等級之特定漁業漁船停泊,已無賸餘配額可辦理賸餘配額登記,遂否准原告申請停泊碧砂漁港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等情,有卷附碧砂漁港實際停泊狀況、示範區泊位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已為適法之行政措施裁量,查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違誤,自難指為違法。
㈣至原告以被告長久未向農業委員會函報調整碧砂漁港專(兼
)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最高漁船數,裁量權限縮減至零,且未設立其他審查基準,剝奪其競爭機會,又未依法取締外籍漁船長期臨停碧砂漁港,導致碧砂漁港空間縮小,亦屬怠惰,另有無保留一定空間供暫時停泊之必要,實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無涉等節;然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所訂最高漁船限額,非被告實際上應許公告之專(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一事,如前所述,復此屬主管機關公告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裁量空間,現被告已適法裁量,當無原告所指裁量權限縮減至零,抑或有怠於裁量之違法情形。雖碧砂漁港示範區泊位圖(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可容許停泊漁船空間及席位,遠較實際停泊狀況為多,但被告已詳述現有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之依據,核無違誤;另被告亦陳明因安檢報關淨空、友善遊客上下船之空間等因素,致實際停泊狀況與示範區泊位圖有別,且外籍漁船臨停空間係規劃在現有席位外側,不影響原本之泊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並無原告所述剝奪其競爭機會,或因怠於取締外籍漁船臨停,致碧砂漁港空間縮小等情。
㈤是碧砂漁港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一,所訂總噸位20
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原為8艘,嗣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碧砂漁港可供登記之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尚未逾法定最高漁船數;然被告經衡酌碧砂漁港實際停泊狀況,公告可供登記之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現已無賸餘配額可辦理賸餘配額登記,故於110年9月8日、24日以原處分①、②否准原告所請,乃屬適法之行政措施裁量,要難指為違法。故原告以被告因裁量權限縮減至零,且有違法裁量之情形存在,自應許其申請停泊碧砂漁港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等節,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漁人6號」漁船,先於110年9月2日申請停靠碧砂漁港從事兼營娛樂漁業,復於同年月14日申請核給該漁船停泊碧砂漁港兼營娛樂漁業之船席配額,經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8日、24日以原處分①、②否准所請,經核被告已為適法之行政措施裁量,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被告並應同意原告所有「漁人6號」漁船為兼營娛樂漁業配額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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