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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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196號、第1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役55日(本院97年度斗交簡字第234號),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戊○○於98年12月18日22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持木棍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提出告訴),經 陳金雪 當場目擊者並報警,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庚○○據報前往處理。戊○○明知身著員警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庚○○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幹!警察臭屁什麼?假肖我就打!」等穢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庚○○予以侮辱,同時以手上之木棍高舉後朝庚○○頸部及臉部揮打,庚○○阻擋後並閃避,導致庚○○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倒地,戊○○仍意圖繼續朝庚○○攻擊,適有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制止後,戊○○始停止攻擊,並扣得作案用之木棍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戊○○因上述(一)事件,事後知悉係陳金雪報警處理,因此心生不悅,於99年1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南平巷路口處,適逢陳金雪之職員乙○○經過,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我要給你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遂快步離開現場,返回陳金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 阿雪 小吃部」,然戊○○承前恐嚇之犯意,手持男用皮帶1條,緊追乙○○至「阿雪小吃部」外,作勢欲毆打乙○○,並再次出言:「我要給你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嗣因陳金雪揚言報警處理,戊○○始悻然離去。
(三)戊○○於99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水果店前,因飲酒後捉弄重度智能障礙之陳○○(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而將陳○○手上之魷魚絲丟在地上,嗣於該處與水果店老闆聊天之甲○○見狀即向戊○○勸阻其行為,戊○○卻因此勃然大怒,衝進水果店內,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拉扯甲○○之衣領,並將甲○○往水果店門外拖行計約30秒之久,導致甲○○之外衣鈕扣1顆掉落、內衣被扯斷、頸部感覺不舒服(未成傷),後因己○○、 陳允鍊 等人合力將戊○○的手撥開,甲○○才得以脫困。惟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返家拿取廚房內之2把菜刀至現場,先以菜刀對著己○○作勢揮舞,後乃將其中1把菜刀擲向己○○,因己○○閃避而未丟中,戊○○復持另1把菜刀衝至己○○面前揮舞,己○○立即撿起地上之木棍,撥落戊○○手中菜刀,戊○○又撿起菜刀為繼續追逐己○○之行為,致使己○○心生畏懼,嗣經戊○○之父親 陳水湳 到場制止,戊○○才結束該恐嚇之舉動。
(四)戊○○因上述(三)事件,經現場目擊民眾報警,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將戊○○逮捕至萬興派出所,戊○○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員警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99年2月14日22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對電腦等物吐唾沫、用力拍打辦公桌以及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歪!警察是無天無良!」等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予以侮辱。
三、案經被害人乙○○、己○○、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準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金雪、 江秀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庚○○、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陳允鍊、陳水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木棍1支、螺絲起子1支及菜刀2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施強暴行為之際同時為出言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庚○○,其以1個妨害公務犯意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妨害公務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⑵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基於恐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犯意,出言恐嚇,並緊追作勢追打乙○○,致使乙○○心生畏懼,應僅論以一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⑷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丙○○口出穢言,並在萬興派出所內對電腦等物吐唾沫及用力拍打辦公桌等行為,係屬一個行為中之數個動作,故僅論以一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就上述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竟沉溺於酒精之麻醉,多次於酒後侵害他人權利,無視於國家法令就他人權利之保護及法治人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查被告雖於本件中多次係於酒醉後為犯罪行為,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不另為禁戒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為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菜刀2把,雖係被告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