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曾於97年3月12日某時許、97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清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清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村○路巷16號住處及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由謝清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不等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各
1次。詎甲○○竟仍意圖迴護謝清泉,於98年3月9日下午,在本院第1審審理謝清泉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我曾經和謝清泉在同監所執行,我想施用毒品時,不知道向何人取得,因此想到謝清泉,後來我就去他家泡茶,想了解怎樣才能取得毒品。(問:聊天過程為何?)我向他表示我想要買毒品,他說他自己也沒有。我要拜託他幫我處理,他說他自己沒有在賣。後來我去過他家很多次,有一次遇到他的另一位朋友也在他家,那個人就問我,需要多少毒品,我說大概1、
2千元,結果那個人就賣我。(問:謝清泉有無賣過你毒品?)沒有。(問:監聽譯文說,要去找被告,情形如何?)我是要去找他泡茶,他請我吃玉米。(問:為何在警詢及偵訊中稱,向謝清泉購買毒品?)是警察帶著通知書到我家要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我覺得害怕,警察要我配合,他們說有一群人指證被告販毒,我拜託警察不要對我採尿,我當時不知道採尿是否會合格,警察就說你配合就好。(問:你最後在警局是否有驗尿?)我沒有驗尿,所以才跟警察配合。(問: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同意採尿,你回答不願意。為何還需要和警方配合?)警方說,你不要,我還是可以對你驗尿。有施用毒品的人不想驗就可以不要驗嗎。(問:你被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被查獲毒品,或其他犯罪證據?)沒有。(問:你稱向被告的朋友買過一次毒品,後來透過謝清泉聯繫,結果如何?)另外還有一次,我去找謝清泉,他說沒有,我就說請他聯絡他朋友,後來我就和他朋友在被告家附近的萊爾富見面。那次我向他朋友買到1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購買毒品,是由謝清泉居間介紹?)那不算介紹,因為如果是介紹,我就會直接和販毒的人聯絡。(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和他的朋友一起販賣毒品給你,還是你拜託被告聯絡他的朋友?)是我拜託被告聯絡他的朋友。如果被告有販毒,我就不用去他家纏他好幾次。(問:你第一次向被告的朋友購得安非他命,是否在被告家中?)是。(問:當場有何人在場?)三人,有我、謝清泉及他的朋友。(問:你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是與何人談的?)當時我是向謝清泉開口要買毒品,謝清泉表示他沒有在賣,在座謝清泉的友人聽了之後,就問我,不然你要多少,我說1、2千元,後來謝清泉的朋友就外出,我在謝清泉的住處等他,隔一陣子回來,就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問:第二次你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的過程如何?)我去找謝清泉,請他幫我聯絡上次賣我毒品的朋友,我說我會在萊爾富那邊等候,等了很久,他的朋友才來。(問:為何你要先到萊爾富先等,萬一被告的朋友沒有來,你豈不是白等?)我想說沒有關係,沒有等到就算了。(問:有無向謝清泉表明要購買多少錢?)沒有,我想等他的朋友到了,我再向他表明就可以了。(問:謝清泉有無外號?)我都叫他『 阿泉 』。(問:他是否有外號叫做『 老泉仔 』【臺語】?)不知道。(問:你是否自稱『苦瓜』?)是。(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你都是向綽號『老泉仔』(臺語)購買毒品,『老泉仔』【臺語】就是被告【提示97年度他字第32
7號卷第42頁以下筆錄】?)我被員警移送時,有跟警察拜託,說不要移送施用毒品,我會跟檢察官配合,他問我什麼,我就說是;偵訊筆錄之所以會這樣記載,是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只有回答是,但是筆錄將檢察官的問題記成我回答的答案。(問:97年3月12日下午8時11分、97年3月14日上午11時39分這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提示監聽譯文】?)是。(問:這兩通電話內容為何?)我打電話向他表示要去他家泡茶。(問:為何向檢察官稱,3月12日你向被告買1千元安非他命,3月14日因為被告不在家,所以沒有買到安非他命?)3月12日就是被告的朋友賣我的;3月14日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家,至於我在萊爾富買毒品那次,是另外一天,在這兩通電話打完之後,確實日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卷第91至94頁),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謝清泉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撤銷,改判謝清泉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98年3月9日之審判筆錄(含被告甲○○出具之證人結文1紙)。
(三)被告甲○○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3231號謝清泉販賣毒品案件)之97年5月7日警詢筆錄1份。
(四)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書各1份。
(五)通訊監察譯文表1紙(97年度他字第327號偵卷第7頁)。
(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份(99年度交查字第41號偵卷第12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且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