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威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管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文心威秀」社區住戶(建物門
牌:台中市○○區○○路4段993號3樓之8,面積為30.39坪
),應按期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保養費。又管理費住家以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車位清潔保養費以機械
車位每月每位300元計算,上開費用之收取以每2月為1期。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份起至98年8月份止(計28個月即14期
),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保養費,計積欠管理費42
546元(30.39×50×2×14=42546)及車位清潔保養費840
0元(300×2×14=8400),合計50946元(42546+8400=5
0946),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催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文
心威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96年5月
至98年8月公共管理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5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