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威峰興業有限公司
            4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經居間人 許加興 仲介,
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2002年份、福特廠牌之自
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0萬元。詎系爭
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惟被告竟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致原
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陳淑芬 ,卻遭陳淑芬以系爭車
輛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經鈞院彰化簡易庭
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確定在案。按兩造簽訂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
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
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
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而系爭車輛於
上開案件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
曾受外力撞擊,導致前保險桿、水箱架、左右葉子板、左
前、後門、左中B柱、左前後戶定嚴重變形受損。故依上
開兩造所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是原告向訴外人福彰公司買的,且匯款予福彰公
司之關係企業福灣公司,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
並主張賣方應有主動告知有無重大瑕疵之義務,被告賣予
福彰公司亦有告知義務。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民事判決(均影本)各
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從未與
原告接洽過。被告係因福彰公司之「紅地毯專案」取得系
爭車輛。嗣該車輛發生事故,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福彰公
司,被告亦受有損生。事故發生後是拖吊到福彰公司內維
修廠,福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情況是知情的
,修理費用約8萬多元。至於彰福公司有無告知原告上情
,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芬,卻遭陳淑芬以
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彰化
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原告應賠付陳淑芬十七
萬五千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判
決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94年3月間,經居間人許加興仲介,向
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買賣價金為30萬元。詎系爭車輛曾
發生重大事故,惟被告竟故意隱匿未予告知,然原告亦自
承系爭車輛是原告向訴外人福彰公司買的,且匯款予福彰
公司之關係企業福灣公司,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詞
。是以,原告對於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福彰公司
並不爭執,況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賣方為
許加興,並非被告(至於該合約書固載明被告為「代售人
」,惟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出賣人即許加興與
買受人即被告,要無疑問),則被告即非本件汽車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難謂可採。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