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金門縣
烈嶼鄉上岐村青岐74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非本
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其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巷○○弄○○號「盛堂龍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建物面積計122.845平方公尺
(含主建物77.88平方公尺、陽台9.77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為長安段1052建號3,265.5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1139),折合37.16坪(4捨5入)(其中平面停車
位5.19坪),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住戶規約管理
費二個月為一期,住戶及店面以建坪計算,一般住戶每坪
新臺幣(下同)50元;平面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收費200
元。被告每期應給付元之管理費【計算式:住戶管理費(
37.06-5.19)×50元×1/2+汽車位停車管理費200元×
1/2=899.25元,899.25元×2個月=1798.5元】。詎被告
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迄98年6月止共積欠4期之管理費7,194元(計算式:1,798
.5元×4期=7,19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規
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
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19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
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