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惟其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之期間,丁○○○尚有配偶戊○○。則假設丁○○○於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月11月12日之期間,處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該期間負有扶養義務者除丁○○○之子女4人外,其配偶戊○○亦同負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計有5人,而非僅4人。其次,假若調查結果認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之期間,丁○○○並非處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丁○○○不能向配偶及子女請求扶養。因此本件自應特別審酌:丁○○○於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之期間,是否處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攸關丁○○○基於夫妻互受扶養權利對配偶是否有扶養請求權之認定。若認丁○○○有扶養請求權,則其扶養義務人應為5人而非4人。
惟原審裁定未及調查釐清上開疑義,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嫌草率。退而言之,縱使依原審所認定「丁○○○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其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之期間」,丁○○○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戊○○及子女共計5人,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應各分擔4分之1,亦屬違誤。
(二)丁○○○於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由於因丁○○○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收入及財產價值,例如丁○○○所使用臺南市○○區農會帳戶於107年8月27日有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收入、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3日匯入「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之補助金60,000元,則審酌丁○○○是否處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之程度,自應按丁○○○於108年、109、110間不同時期之財產狀況而分別審酌。原審未區別丁○○○於不同時期之不同財力狀況,而分別認定丁○○○是否處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之程度,僅概括性認定自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丁○○○均處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狀態,遽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嫌草率。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丁○○○於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費用。故本件應以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為範圍,審酌丁○○○於該段期間之財產及所得,是否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假若,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丁○○○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不發生由相對人代墊丁○○○扶養費用之問題,而應屬於相對人替丁○○○支付生活費如何結算之問題。
(四)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之部分主張,未予以審理,實有違誤,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農地,依10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778,320元,實際市價應大於該金額。該筆土地原為戊○○所有,遭相對人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假若未遭移轉變更為相對人所有,則戊○○死亡後應由戊○○之4位繼承人共有,丁○○○可分取4分之1,相對人應將該筆農地價值之4分之1返還予丁○○○」等情。惟原審就抗告人前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及調查審酌,未採取抗告人於原審之抗辯,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有違誤。
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丁○○○名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0號房屋及土地,有向臺南市○○區農會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本息大約11,300元。惟於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前開房屋係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則相對人依法應支付丁○○○房租,甚至房屋貸款應由相對人負責繳納而抵銷房租。本件相對人主張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3年期間,丁○○○入住安養機構,前開房屋則全部由相對人及其家人使用,該段3年期間丁○○○支付房屋抵押貸款大約406,800元,大約相當於房租,則相對人使用前開房屋而獲有未付租金之不當得利406,800元應由相對人返還丁○○○,屬於丁○○○之收入。」等情。惟原審就抗告人前開重要攻防方法,未及調查審酌,未採取抗告人於原審之抗辯,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有違誤。
⒊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臺南市○○區農會於111年6月28日
將農信字第1110002200函覆鈞院並檢附匯款申請書顯示:
⑴該帳戶於107年8月31日電匯支出53,285元,係由相
對人提款並匯至己○○之○○郵局帳戶。惟收款人己○○為何許人?與丁○○○有何債務關係?相對人從丁○○○之農會帳户提領53,285元並匯款予己○○,其用途為何?殊為疑義。
⑵該帳戶於107年10月9日電匯支出152,018元,係由戊
○○提款並匯至相對人之臺灣企銀○○分行帳戶。惟戊○○從丁○○○之農會帳戶提領152,018元並匯款與相對人,其用途為何?殊為疑義。
⑶丁○○○帳戶於107年8月31日電匯支出53,285元,係由
相對人匯給己○○;於107年10月9日電匯支出152,038元,係匯給相對人。則該兩筆匯款共計205,303元之用途,自應由相對人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否則應認相對人無權取得該205,303元,自應返還予丁○○○。
⑷惟原審就抗告人前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及調查
審酌,未採取抗告人於原審之抗辯,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有違誤。
(五)綜上,丁○○○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如下:⑴相對人應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之4分之1;⑵相對人應返還於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使用前開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800元;⑶相對人應返還於107年間由丁○○○帳户匯款取得之205,303元。以上均屬於丁○○○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應列入丁○○○於相對人請求期間之財力,列入審酌丁○○○於該段期間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認定基礎。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及此,遽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有違誤。
(六)從而,本件應可認定:丁○○○名下尚有相當資產及每月老農津貼及生活補助等收入,具有相當資力,自尚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本件尚難僅依相對人單方主張,即認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本件丁○○○既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生活,則依最高法院裁判向來見解,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本件縱使相對人有支付部分丁○○○之安養費用,惟尚難即認係為抗告人墊付扶養費,應屬相對人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查丁○○○為兩造及庚○○之母,故若丁○○○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由相對人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及庚○○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即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相對人主張丁○○○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原審調取丁○○○107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丁○○○除109年有1筆租賃所得4,000元外,別無其他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除○○里房地外,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此可知,丁○○○並無收入可支應其生活,而其財產均屬不動產,難以靈活變現使用,故丁○○○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生活所需,確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經鈞院查詢結果,丁○○○雖自本件請求期間之始即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領取7,256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件請求之期間末日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領取7,550元之老農津貼,但別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而上開期間丁○○○名下之臺南市○○區農會帳戶餘額除固定有上開老農津貼匯入,及相對人為補足丁○○○帳戶餘額不足以支應丁○○○向臺南市○○區農會所借、按月應攤還之○○里房地貸款本息1萬1千餘元,而按月匯入之3千餘元至4千餘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3日匯入之60,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該帳戶均處於每月僅餘數十元甚至歸零之狀況,觀諸臺南市○○區農會檢送鈞院之交易明細甚明,可知丁○○○在臺南市○○區農會之存款,確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至於丁○○○之郵局存款於上開期間之餘額僅534元至535元,更難以支應丁○○○生活所需,總此,應認丁○○○確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及庚○○對其均有法定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丁○○○生活所需費用,抗告人及庚○○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丁○○○自己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云云,然:丁○○○名下之不動產即便有相當價值,然因不動產難以靈活變現使用,業於前述,故實難僅以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即認其財產可支應生活所需。又雖然丁○○○於上述期間可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於108年更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領得補助金60,000元(即上開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3日匯入之60,000元),然其每月必須支出之金額遠高於上開津貼、補助數額,相對人尚須匯款支應丁○○○之每月支出,業於前述,是抗告人僅據此認丁○○○之財產可支應其生活所需,亦屬無據。至於丁○○○之臺南市○○區農會帳戶雖於107年8月27日匯入其農保身障給付408,000元,然該筆款項於108年2月27日時已所剩無幾;抗告人縱然質疑上開款項遭相對人、戊○○不當處分、侵占,然此為丁○○○對相對人、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係在判斷丁○○○於上述期間之財產是否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據此亦不足以否定兩造及戊○○對丁○○○於上開期間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總此,抗告人據前揭情詞抗辯其對丁○○○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云云,均無足採。抗告人雖另以前詞主張丁○○○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僅720,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丁○○○扶養費為815,357元,抗告人僅泛言丁○○○於上述期間所需扶養費僅720,000元云云,並未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所代墊之費用何者係屬浮報應予剔除,自難憑採,仍應認丁○○○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為815,357元,又丁○○○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各返還上開金額之4分之1即203,839元【計算式:815,357xl/4=203,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各返還203,739元,自無不可。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書狀均係於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相對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⒈查依丁○○○107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詳見原審卷第169至184頁),丁○○○除109年有1筆租賃所得4,000元外,別無其他任何所得,其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其中○○段房地雖全部為丁○○○所有,惟丁○○○於00年0月間以該房地向臺南市○○區農會貸款2,200,000元,每月需清償1萬餘元,迄至000年0月間到期(詳見原審卷第257至267頁),且○○段土地均為丁○○○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丁○○○之應有部分僅100000分之3197或8分之1,足見上開不動產均不易處分,難以靈活變現使用,自難以丁○○○名下有上開不動產為由即遽認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⒉又查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8年2月27
日至110年12月31日,其中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則每月領取7,550元之老農津貼,此外丁○○○並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詳見原審卷第31至33、231頁),而上開期間丁○○○名下之臺南市○○區農會帳戶餘額除固定有上開老農津貼匯入,及相對人按月匯入3千餘元至4千餘元以補足丁○○○帳戶餘額不足以支應其○○段房地貸款,及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3日匯入「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之補助金60,000元以外,別無其他收入,該帳戶均處於每月僅餘數十元甚至歸零之狀況,且該帳戶雖於107年8月27日曾匯入丁○○○之農保身障給付408,000元,然該筆款項於108年2月27日時已所剩無幾(詳見原審卷第269至289頁),另丁○○○之郵局存款於上開期間之餘額僅534元至535元(詳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足認丁○○○於上開期間之財產顯低於該些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至13,304元,應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應按不同時期丁○○○之財力狀況分別審酌其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衡情並無必要。
⒊再查抗告人主張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經相對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若未遭移轉登記,於戊○○死亡後,丁○○○可取得該土地4分之1,故丁○○○對相對人有該筆土地價值4分之1之債權;又丁○○○所有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地係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卻未給付租金,丁○○○對相對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06,800元;且相對人應返還於107年間由丁○○○帳戶匯款取得之205,303元,上開丁○○○對相對人之債權應列入丁○○○之財力計算云云,惟此為丁○○○得另訴返還遺產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丁○○○已取得之確定債權,自不應計入丁○○○之財產,是抗告人據以主張丁○○○有上開債權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丁○○○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二)關於丁○○○之扶養義務人: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同理,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⒉查抗告人雖主張丁○○○之配偶戊○○於108年11月12日死
亡,戊○○死亡前亦應分擔丁○○○之扶養費云云,惟戊○○於108年間已高齡76歲,其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14,4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且丁○○○、戊○○前均曾主張渠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44號審理,嗣丁○○○、戊○○雖撤回聲請,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戊○○於該案自承其每月僅領取老農津貼7,200元,是戊○○之收入亦顯低於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自堪認戊○○於108年間並無扶養丁○○○之能力,而應免除戊○○對於丁○○○之扶養義務。
⒊綜上,丁○○○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庚
○○,抗告人甲○○、乙○○應各負擔丁○○○之扶養費4分之1。
(三)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丁○○○之扶養費815,357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詳見調解卷第15至403頁),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91、94、462號,及108年度家聲字第44號、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卷宗查明丁○○○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於108年度家聲字第44號丁○○○、戊○○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丁○○○、戊○○均稱渠安養中心費用及生活照顧花費係由相對人獨立負擔,至其他案卷則均未提及丁○○○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綜上足認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係屬可採,則相對人所代墊丁○○○之扶養費815,357元即應由抗告人甲○○、乙○○各負擔4分之1即203,839元(計算式:815,357×1/4=203,8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抗告人甲○○、乙○○各返還203,739元,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乙○○應各給付相對人203,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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