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建志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張耀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後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張耀文」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法將A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並旋即將A帳戶內匯入之下列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下列詐欺所得之去向:
(一)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9時41分起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 劉曉妃 佯稱:可利用「KNNEX」APP,儲值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曉妃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內。
(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運凱 」、投資群組「台股新勢力」向 陳誠德 詐稱:可以帶領其操作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
二、邱建志亦明知一般合法交易並無需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如代為提供帳戶收受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即可獲得報酬之情況,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供帳戶收款、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 邱于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參與下列犯行者包含邱建志達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邱于珊」指示於112年6月初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其使用。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AI_財經阮老師」、「 簡春嬌 」向 許至緯 佯稱:得經由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帳戶儲值後,即可依照「AI_財經阮老師」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在112年7月19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B帳戶,嗣邱建志於翌日12時7分許,自B帳戶提領10萬元(含上筆5萬元匯款)存入A帳戶後,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劉曉妃、陳誠德、許至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83號卷第52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張耀文」使用;亦有將B帳戶交給「邱于珊」使用,導致A帳戶遭用以詐欺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B帳戶遭用以詐欺被害人許至緯,其並代為提領許至緯遭詐欺款項後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有關A帳戶部分,我是因為認識網路上陳姓女友,她問我是否缺資金,要匯港幣給我,隔幾天有人以LINE聯絡我,說是外匯機關人員要幫我開通外匯資格,我才將A帳戶資料提供;B帳戶部分我是因為邱姓網友說她開服飾店,我跟她認識3、4個月,認為是男女朋友,所以將B帳戶借她使用,並協助將款項領出存至A帳戶再轉出云云。
三、經查:
(一)A、B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嗣經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許至緯分別因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示不實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分別將10萬元、5萬元匯入A帳戶;被害人許至緯則將5萬元匯入B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利用A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許至緯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7至17頁),並有
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事實欄一相關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30頁);事實欄二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網頁截圖(警二卷第29至32頁)。是A、B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經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許至緯使之匯入款項後,進一步以轉匯、提領方式隱匿去向等客觀事實,可見被告交付A、B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A、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提供A、B帳戶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B帳戶內由告訴人許至緯匯入款項後轉匯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交付B帳戶時就知悉對方要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帳戶等語(警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帳戶可供受領款項、提領或轉匯等功能有相當之認識。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其名下帳戶、行動電話均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並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512號起訴書、97年度營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再度恣意將A、B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協助提領B帳戶內款項,主觀上對於「張耀文」、「邱于珊」將可能以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被告依「邱于珊」指示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所得乙事,當已有預見。然被告既預見交付A、B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A、B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2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A、B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為「邱于珊」提領、轉匯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去向不明,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共犯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部分:①被告自稱其交與「張耀文」A帳戶資料,是因為「張耀文」、
「 陳麗琳 」稱「陳麗琳」匯5萬元港幣至其帳戶,無法提領,需開立外幣轉帳,需到臺北公司操作或寄出卡片由其他專員幫忙操作,其考量路途遙遠才會寄出卡片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33頁)。但A帳戶為郵局帳戶,郵局在各鄉鎮市區均設有據點,申辦郵局金融帳戶各項功能最為簡便方式即前往各郵局即可辦理,被告在112年7月20日可至蘆竹郵局ATM領款,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363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83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前往郵局並無困難。被告卻捨此不為,同意將無任何身分認證功能之提款卡寄出以辦理上開事項,顯然與常情不合。參之被告於交出A帳戶資料前後均僅曾以電話、LINE與「張耀文」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供查證,寄送對象也非「張耀文」,是說要寄給某個工程師收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83號卷第63至64頁),等同將A帳戶資料寄交給其完全未曾聯繫之自然人,亦顯非嚴謹辦理銀行各類業務之常態。更遑論,A帳戶如無收受外幣功能,則轉匯轉帳自始無法成功,被告卻稱對方已經出具中國銀行轉帳紀錄(偵一卷第33頁),亦與一般金融匯款狀況不合,被告之辯詞處處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最末,被告稱其有以LINE與「張耀文」聯絡,對方稱已經將A帳戶資料寄回來,但因颱風物流會差幾天,等三、四天再打給他,他說有寄送,但超商說沒有,我想應該是被騙了,當時想報警,但工作忙沒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掛失,我還有存入5萬元被領光等語(本院83號卷第62至64頁),倘若被告是遭騙取A帳戶資料,則衡情一般人不願自己帳戶任意遭他人使用,且已經損失金額,當會及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以維自己權益,豈有放任不為任何處置之可能,是由被告後續處理A帳戶之情況,更徵被告容任他人掌握A帳戶資料而任意使用之態度。
②另被告則辯稱B帳戶是因為「邱于珊」賣衣服因貨款未繳,自
己帳戶不能使用而借用云云,但被告自稱:她是賣衣服的,只有視訊過1、2次,只知道住臺中,沒有確切地址,有交往
三、四個月,僅視訊過,她去高雄見客戶、談業務,叫我把B帳戶資料用空軍一號寄給她等語(偵一卷第32至33頁、本院83號卷第63至64頁)。但依據被告所陳,其對於「邱于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亦均不知悉,甚至在手機壞掉後對方各項資訊都沒有辦法確認,實非一般足以建立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且被告自稱「邱于珊」之前亦是使用帳戶經營業務,然「邱于珊」會急需B帳戶資料,且在被告願意提供B帳戶資料給「邱于珊」之情況下,需再指示另由被告為之提領轉匯款項,顯非一般經營業務常態。則被告辯稱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才將B帳戶借予「邱于珊」使用,實甚悖於常情,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A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2人施以詐術,致使 伊等 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A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A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曉妃、陳誠德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A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誠德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劉曉妃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許至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B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許至緯匯入B帳戶款項後再行轉匯,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既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至緯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許至緯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交付A、B帳戶資料時間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交付極易申辦,並無無端向他人借用必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與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恣意交付本件A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更進一步容任他人使用B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而參與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行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防水工作、離婚(本院83號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同質性、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或仍保有被害人許至緯匯入之款項,故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5734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本院83號卷)。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412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卷宗(本院2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