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和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和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該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核先敍明。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為寄存送達者,以不能向被告住、居所或營業所送達,或不能對被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為補充送達時,始得為之。經查:抗告人之住所係設在「住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十一鄰溝背一六三號」,固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十五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陳報現在地址即居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乙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而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官並未將該判決送達抗告人之上開居所等情,業經本院覆核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既未向抗告人之居所送達,即對抗告人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寄存送達,既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即無從進行,則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尚難謂已逾上訴期間。從而,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非適法,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撤銷之,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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