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0號、第22891號、第2289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豐簡字第692號),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洪振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 陳俊瑋 、 余俊傑 騙取前揭帳戶後,分別對被害人 周莉吟 、 吳璧如 、 莊永昌 、 邱鳳妹 、 尤君熒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