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鎮嘉 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費及預納必要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因此,如區區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費及數額甚微之郵務送達費均自稱無力支付,當無再經由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可能。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況法院就當事人之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要件,仍得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結果之拘束,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即明。本件依卷附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地方政府稅務局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有自用小車0輛、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年度所得達272,733元,客觀上顯非無資力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更生聲請費及命預繳之郵務送達費,亦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非屬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及預納必要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符法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