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聲請人 熊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吳明純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純生前有與他人共同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前開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吳明純卻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依法應停止訴訟,現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明純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其父 吳春霖 、母 廖秀霞 、兄 吳俊龍 、姊 吳卿綿 及 吳孟珍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530、55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吳俊龍、吳卿綿、吳孟珍外,尚有與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胞妹 吳子宸 、 吳佳樺 等人,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顯見吳子宸、吳佳樺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吳明純既有繼承人吳子宸、吳佳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明純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