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0月間之某日至同年11月8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4年10月間,因犯2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與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
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