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南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陳俊南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唯禎 及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有並經扣案之槍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藏匿於花蓮地區及被告胞姐之住處,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拘提始行到案,已有逃亡、藏匿之行為,再被告所涉犯之罪中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甚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到案前,確有逃亡、藏匿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仍有因所犯為重罪致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且經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本案被告確曾有逃亡、藏匿以逃避罪責之行為,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之高,更有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本案涉嫌被訴之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強盜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及本案業已定期進行審理程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遂行等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所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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