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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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鏟管貳支、玻璃管參支、玻璃球參個、塑膠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何權恩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5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並未與其父母及妹同住,自己單獨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鏟管2支、玻璃管3支、玻璃球3個、塑膠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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