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羽芳選任辯護人邱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羽芳於民國104年12月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勢子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勢子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靜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北勢子(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遭被告薛羽芳上開機車後車尾撞及,造成告訴人林靜吟人車倒地,並受有髕骨骨折、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於急診縫合4針)、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羽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靜吟告訴被告薛羽芳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薛羽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靜吟於105年3月30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靜吟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