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被告 祥瑋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子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區○○街○○巷排水改善工程」
工程合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合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至原告雖表示被告已提出答辯狀,若被告對管轄無異議,應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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