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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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聰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19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聰杰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接駁車停靠處,持其所有之黑色ASUS手機,開啟使用手機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拍攝方式竊錄告訴人張○方(年籍資料詳卷)裙底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路人發覺,告知告訴人張○方,始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宋聰杰所有供犯罪所用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認被告宋聰杰涉有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宋聰杰妨害祕密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 宋聰杰彬 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192 號(105.04.0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762 號判決(105.04.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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