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何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何坤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何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雖於同時、地辱罵四位員警,然因本條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仍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即恣意口出穢言「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