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周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繼承人 郭威迪 之繼承人即被告 郭珍妮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威迪對之為侵權行為,而
對被繼承人郭威迪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珍妮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0,583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881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