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李莉君 訴訟代理人 徐碩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7日竹監苗字第54-E35G65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莉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一段156巷50弄交岔路口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5年8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35G65524號),應到案日為105年9月1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5年8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但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5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E35G65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10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依經濟商標準檢驗局制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章節2.7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當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時,該測試無效。依被告提供照片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拍照時,右前外側車道明顯有另一部車輛,前開技術規範係靜態檢驗,合理解釋係雷達測速時,會將2部車誤為1台車,而將低速車誤入照片中,既然該雷達測速器並未進行動態檢驗,如何確保行進動態中兩車的辨識率,所以,應如前開技術規,如有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速時,該測試應無效,舉發機關竟以該有瑕庛之測試,逕行舉發,該舉發應無效,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5年8月2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0723號函復略謂,就原告前開理由,經調閱違規雷達測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並不是大型車輛,照片右上方車輛超出雷達偵測範圍,且於雷達偵測範圍內之超速車輛,不論車速及車型拍攝位置均相同,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局檢驗合格,在測速器設置位置前100公尺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是以原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適法。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事實負舉證之責。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其功能須經標準檢驗機構檢定合格,始得認為有該功能,不能以舉發機關或廠商主張該儀器有特定功能,即認有該特定功能,否則標準檢驗機關之檢定制度將失其設置目的。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所設置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以下簡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7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雷射測速儀廠牌為Raser,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為「J0GA0000000」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104年11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為「0GA0000000」號)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雷射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所測得之數據,是否可能錯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於前開時間測定系爭車輛速度時,系爭車輛與他車係併行同時以不同速度通過系爭雷射測速儀,該雷射測速儀就系爭車輛所測得之數據,可能會因其他車輛之速度影響產生錯誤,自不得為認定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有超過規定最高速度之依據;被告則主張該雷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所測得之數據,當然正確,可為認定系爭車輛行駛時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證據。經查:
1.但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雷測速儀設置地點,經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定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時,在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同時行經系爭雷射測速儀,有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拍攝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頁)。
2.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章節2.7規定「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當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時,該測試結果應無效。」且系爭雷射測速儀依該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章節3.1.3.2(2)之一般規定,需具備「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即當一部以上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不會偵測出速度及拍攝速度相片。依系爭雷射測速儀供應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中文操作手冊,該機型雷射測速儀「具備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即當有一輛以上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測波速範圍時,系統螢幕會顯示無法辨識訊號“ILL”,避免造誤判」,有該操作手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9頁)。所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如具有被告主張「不規則訊號辨功能」時,本件系爭車輛在符合「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時」情況,系爭雷射測速儀應無法辨識,自不會拍攝本件採證照片出現。惟此情況是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具有「不規則辨識功能」為前提。
3.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本件系爭車輛遭測速舉發前,雖經經濟部檢準檢驗局制訂「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有前開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章節3.1.3.2(2)之一般規定亦將具備「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列為應備要件,但系爭雷射測速儀檢定時,負責檢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實驗室係依據「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章節6檢定程序進行檢定,並未就前開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時之「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檢定,有該院106年1月26日工研量字第1060000262號函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80頁),即系爭雷射測速儀檢定時,僅係依「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章節6.1檢定「(1)構造。(2)瞄準距離準確度。(3)雷射脈波重複率。(4)雷射光功率。(5)速度偵測準確度。」(參見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系爭雷射測速儀就「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既未經檢定,則該雷射測速儀是否具備該功能?該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均有疑義,本件系爭車輛在進入系爭雷射測速儀雷達波束範圍時,其右前外側車道車輛,也同時進入系爭雷射測速儀相機拍攝範圍時,因系爭雷射測速儀是否具備「不規則訊號辦識功能」或雖具有該功能,但是否正常運作,都因未經檢定而有疑義,其對系爭車輛所測得時速67公里之數據,即不能排除有錯誤之可能性,既有錯誤之可能性,系爭雷射測速儀該測得之數據即不能採認,故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在前開時間,因其外側同時有一部車輛行經系爭雷射測速儀,故該檢定結果不能為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應可採認。被告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具有能正常運作「不規則訊號辦識功能」,其為測得之數據時速67公里可採之主張,不能採認。
4.至舉發機關、被告與系爭雷射測速儀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有「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故本件所測得數據自不可能有錯,惟如前說明,交通舉發機關所使用科學儀器,是否具備特定功能,應以經國家標準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為標準,不是以舉發機關、被告或廠商主張為準,否則標準檢驗制度將失其設置目的,故就舉發機關、被告及廠商此部分之說明,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系爭雷射測速儀「不規則訊號辦識功能」部分未經檢定,該數據可能有誤,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2頁),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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