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 鄭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鄭柏宇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將起訴法條變
更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傳送訊息後並未再與告訴人 陳明道 聯絡,未得到任何利
益,無恐嚇及要錢之意,會提出檢舉,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同行間說上訴人壞話、打壓工作機會。且告訴人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正當合法,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在道德上是否可遭非難,並非刑法所得評價,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應不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從告訴人於原審稱:「簡訊說要買回,但要買回什麼東西我也
不知道」等語,可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可言,原判決之認定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原受僱於告訴人陳明道所經營之「一大除蟲企業行」,於民國107年6月底遭資遣後,因認告訴人於同行間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老闆好,我這裡有一份一大這幾年的日報表,請問要買回去還是我拿給國稅局?」等內容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以金錢向其買回該日報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未給付款項且訴警偵辦,而未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在同業打壓我才會傳簡訊以及去檢舉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一大除蟲企業行」於102年至106年間雖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然何以上訴人所為,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固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然,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以何項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明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是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
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可認為有同一性。
⑵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原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一大除蟲企
業行」,遭資遣後,因認告訴人於同行間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老闆好,我這裡有一份一大這幾年的日報表,請問要買回去還是我拿給國稅局?」等內容之訊息,以檢舉「一大除蟲企業行」逃漏稅捐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判決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以金錢向其買回該日報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訴警偵辦而未付款致未得逞,乃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上訴人所援引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先例,係在說明
該案起訴書是指被告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行賄罪刑,難謂無違誤等旨。此與本件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情形並不相同。又上訴人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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