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1日20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內陳列之青醬蛤蜊義大利麵2盒、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盒、皮蛋瘦肉粥
2碗、京都念慈庵枇杷軟喉糖1包、海鮮雙手捲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門市副店長 吳承祐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在蘇芳儀之隨身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承祐)。案經吳承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竊財物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103年度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罹患腦病變症候群,有被告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