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10月27日20時許,警方接獲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通報黃進發吸毒而到場處理,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316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103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10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