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林賴彩娥
謝碧枝 林修聖 林雅潔 林大川 林淑貞 林月秀 林寶松 鍾郁珺 陳梓晴 林炎光 鄭家卉 劉杰 劉位技 劉立技 劉碧珠 劉肇火 劉肇華 涂 劉金菊 黃星迪 黃群翔 黃秀珠 楊家雄 楊文光 楊家淼 楊美容 楊希賢 陳天河 廖青蓮 廖灴蓮 陳念萱 林美英 彭林 瓊玉 林月琴 林文獻 林琰妃 林芳妃 林安妃 林停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與原告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且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該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1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251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125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系爭1256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1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則為330.58平方公尺,是本件地上權登記面積大於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甚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得土地管理使用之最大面積,應以116平方公尺為據。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4,64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6平方公尺年息10%15=58萬4,640元】;另地價為272萬8,7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6平方公尺=232萬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58萬4,64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