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浚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浚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浚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被告所駕車輛影響交通遭警方盤查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4號卷第21至29頁、第55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雖皆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玻璃球均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該等玻璃球俱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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