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素玲選任辯護人謝明佐(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素玲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素玲與謝 劉榮妹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趙素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行經 謝劉榮妹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謝劉榮妹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於該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電動腳踏車,致電動腳踏車之加速板、前踏板及右側下板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劉榮妹。嗣經謝劉榮妹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劉榮妹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5、12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趙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5、129、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劉榮妹於警詢(警卷第5、6頁)、偵查中(偵卷第2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動腳踏車毀損之照片、紫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0至17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8、9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制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足憑(偵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依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就犯案當時之過程、結果及情緒為適當之表達,及為相應之辯解,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狀,合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毀棄損壞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即動手推倒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而致毀損如事實欄所示,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且表明不願賠償,而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與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核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受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坦白承認,且於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悉數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宣告被告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
7、11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知曉尊重他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