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新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107年度執字第5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新睿因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新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新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01月2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該日以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