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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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聲請人 黃世輝 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1相對人 黃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珠雖設籍桃園市,惟其因病逾4、5年長期住居於址設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監護宣告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新竹縣,應以新竹縣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蓋關於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多發生在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實際住居所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 官高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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