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PHUO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PHUO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補充被告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行所載「佳瑪百貨南崁店」補充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南崁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THIPHU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佳瑪百貨公司所僱用之樓長 簡國育 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