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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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107年1月6日」,因卷內證據均顯示被告行為時間為「107年4月4日」,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顯係誤載,爰更正為「10
7年4月4日」,至其餘部分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 鐘柏齊 、 王育晟 2人,仍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雖未否認犯行,惟應訊態度不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具體求刑5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懲之效,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