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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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