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牌香菸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7月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思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物品數量非少,總價值為非微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被害人000警詢筆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峰牌香菸尚有2包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王三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9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北端街與大公路口旁之水泥地,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七星香菸」1條、「峰牌香菸」5包、「iPhone手機」1支及「電動刮鬍刀及充電器」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七星香菸」1條、「峰牌香菸」3包、「iPhone手機」1支及「電動刮鬍刀及充電器」1組,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三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竊取延長線1條,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佐,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