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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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谷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谷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谷霖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被害人000警詢筆錄),金額非微,益徵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顏谷霖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谷霖於民國110年1月11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000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台幣2萬5,000元)停放在該址騎樓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000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谷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合先敘明。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000同意而騎走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我前一天有喝了點酒,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的腳踏車來使用,經過我隔天想一想,該腳踏車非我本人所有,我又將該腳踏車放回原處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採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且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擅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被告於11
0年1月11日0時34分許擅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後,並未於使用完畢後及時歸還被害人或聯繫、通知被害人,而係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其住處內,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嗣被害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查悉上情,被告於110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於未告知被害人之情形下,始將上開腳踏車放回被害人上址住處前,被告占用該腳踏車近1日之久,顯與一時取用而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有別,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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