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陳子陽 相對人 邱冠景 相對人 邱于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文忠 於㈠民國71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㈡民國7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㈢民國79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㈣民國87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邱文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共借用9,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5月16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又邱文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邱冠景、邱于展共同繼承。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大統│一│430││108│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66│大統段一小段43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8.02││全部││││││3層樓房│二層:96.92││││││├───────────────┤│三層:96.92│││││││五福二路108號││騎樓:18.9│││││││││合計:290.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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