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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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慧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奕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送報打臨工,月平均薪資為18,000元,除薪資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除薪資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但名下尚有花蓮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88/10000)一筆及花蓮縣○○鎮○○段○○○○號之建物(持分1/1)一筆,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案卷內及本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內可參。債務人名下花蓮縣○○鎮○○段○○○○號之土地及花蓮縣○○鎮○○段○○○○號之建物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90,000元,經抵押權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陳報抵押債權餘額為287,991元,經估算後債務人名下之花蓮縣○○鎮○○段944地號之土地及花蓮縣○○鎮○○段○○○○號之建物合計尚有572,009元之財產價值。
(二)債務人於105年4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36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72
8元;第37-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5,728元;第72期當月10日再提出572,009元(房屋土地價值);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40,425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1.3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5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
5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800元、雜支2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1,772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672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健保繳費之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饒○○(86年6月26日生)之教育扶養費4,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
「…次女饒○○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尚需要我扶養,所以目前我扶養的是次女饒○○。」本院問:「前配偶 饒蘭康 目前從事何工作?薪資?」債務人答:「我跟前配偶饒蘭康於八年前離婚,離婚後他就沒有跟我有任何聯繫,兩個女兒都是我單獨扶養,所以我不清楚他目前做何工作。」「因為饒○○目前正在唸大一,再加上前配偶饒蘭康都沒有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所以我每月列計饒○○之扶養費4,000元至他大四畢業為止,大四畢業之後即將他的4,000元再行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有本院10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105年4月8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饒○○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饒○○之教育扶養費4,0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36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18,000元,第1-36期,扣除每月償還1,728元後,僅保留約16,272元;第37-72期,扣除每月償還5,728元後,僅保留約12,272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5,728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572,009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另有謂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再為協商。然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
(三)另有債權人謂債務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依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8號鑑價報告結果為1,797,997元,扣除抵押債權餘額為287,991元後之財產價值應為1,510,00
6元,遠高於債務人所估計之572,009元,且還款金額亦遠低於上開不動產剩餘價值,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云云。惟就此部份亦經本院詢問債務人:「依據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1778號之執行案件,上開不動產經過鑑價總計為1,797,997元,有何意見?」債務人答:「該不動產已經30年了,鑑價報告結果顯然偏高,去年我們隔壁賣掉才賣50萬元,幾家銀行去估,也是50-60萬元…」「…我有提出內政部實價買賣登錄資料及近五年來同一社區房屋法拍拍定資料供鈞院參酌。」「因為我提出的附近拍定價格皆在50萬元左右,抵押權人鳳榮地區農會依實價登錄估在50-86萬中間,台新銀行亦有估價約85萬元左右,因此很明顯鑑價報告之金額偏高,此房屋價值我願意以上開估價最高額86萬元列計。」有本院105年2月19日調查筆錄、105年4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佐以抵押權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陳報參考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該區段實際買賣價格落於500,00
0元至860,000元之間(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該銀行自行鑑價結果約為850,000元。此有抵押權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105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
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0169號函等附卷可參。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同意,則本院認債務人以抵押權人估價最高額860,000元為債務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屬可採,則依此估價所加計之財產價值而提出之更生方案自不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四)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年4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36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728元;第37-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5,728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再多提出新臺幣572,00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8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933,81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40,425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1.36%││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569,808元│14.48%│①第1-36期:250元│││司│││②第37-72期:829元││││││③第72期多還:82,827元│├──┼─────────┼─────────┼───┼───────────┤│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265,386元│6.75%│①第1-36期:117元│││限公司│││②第37-72期:387元││││││③第72期多還:38,610元│├──┼─────────┼─────────┼───┼───────────┤│3│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307,898元│7.83%│①第1-36期:135元│││限公司│││②第37-72期:449元││││││③第72期多還:44,788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550,207元│39.41%│①第1-36期:681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7-72期:2,257元││││││③第72期多還:225,429││││││元│├──┼─────────┼─────────┼───┼───────────┤│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40,479元│3.57%│①第1-36期:6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7-72期:205元││││││③第72期多還:20,421元│├──┼─────────┼─────────┼───┼───────────┤│6│甲○(台灣)商業銀│733,535元│18.65%│①第1-36期:32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37-72期:1,068元││││││③第72期多還:106,680││││││元│├──┼─────────┼─────────┼───┼───────────┤│7│乙○(台灣)商業銀│203,549元│5.17%│①第1-36期:8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37-72期:296元││││││③第72期多還:29,573元│├──┼─────────┼─────────┼───┼───────────┤│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62,952元│4.14%│①第1-36期:7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7-72期:237元││││││③第72期多還:23,681元│├──┴─────────┼─────────┼───┼───────────┤│合計│3,933,814元│100%│①第1-36期:1,728元│││││②第37-72期:5,728元│││││③第72期多還:572,009│││││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