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票字第 56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票字第 56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盈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