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24號抗告人 謝諒 謙代理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永發 、 林永文 、 林永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此亦屬法定應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之「民事(1)抗議地院及高院將99%案件分給濫判推事、抗告及104.10.1.閱全卷狀」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內容業經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閱卷知悉,有卷附閱卷聲請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