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祖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惟同案被告 鄭永福陳柏菖羅巧菱 就同一犯行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0年訴字第78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又前開100年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認為告訴人 陳國慶 固證稱同案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有恐嚇脅迫話語,然惟該二人所否認,且證人陳祖泉亦證稱沒有聽到,從而認為無證據補強上開告訴人指訴,尚難認定該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並認定該二人辯稱其等之所以會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其自由,係為請求其返還先前以假毒品詐騙被告鄭永福及 張碧鳳 之金額等語,堪認具有合理懷疑,則該二人以暴力迫使告訴人交付及強取其財物之際,其等之目的既係向告訴人索討被其詐騙購買毒品之金額,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使其等之手段仍屬不法,而成立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仍不該當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素;另前開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判決中亦提及告訴人陳國慶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鄭永福及張碧鳳之事實,惟不否認確因毒品透過羅巧菱認識張碧鳳,而認告訴人陳國慶與張碧鳳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足徵告訴人陳國慶與張碧鳳間確有毒品往來聯絡之事實;再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理由中認為同案被告羅巧菱對於鄭永福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在商談債務乙情,知之甚稔,甚且曾質問鄭永福何以邀集多人前往處理糾紛,且羅巧菱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認為鄭永福等人斷無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之可能,堪認羅巧菱對於鄭永福等人將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告訴人處理糾紛乙事,確可知悉。綜上,告訴人陳國慶所證即為虛偽,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以證人陳國慶於原審所證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惟遍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附全部證物,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所憑之證人 陳國慶業 因本案遭判處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且此情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敘明,且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受判決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從而,受判決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符合同第420條第1項之其他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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