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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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雄與告訴人 郭正其 均為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之受刑人,2人同住於誠舍四房時,被告睡在該房第1床,告訴人睡在該房第5床,為同房舍友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鄰近第5床(上鋪)之第7床床鋪(上鋪)伸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誠舍四房第5床床鋪上之香菸1條(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嗣經同房 王德順 當場目睹上情並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破損之湯匙1支及揮拳攻擊被告之臉部,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嘴唇腫脹、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頰、右太陽穴遭湯匙劃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