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賴秀鄉 訴訟代理人 許雅君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徐崇霖 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鼎福 訴訟代理人 林華潭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崇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崇霖為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集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11時5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被告亞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載貨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東向車道路旁卸貨,因酗酒之故,未盡駕駛人應盡之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外、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9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用2,565元、雜項費用1,1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2,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與死神交戰之肉體與精神折磨,家庭生活失序,承受莫大壓力與煎熬,經常感到暈眩、頭痛及失眠,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睡,體力大不如前,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被告亞集公司為被告徐崇霖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徐崇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亞集公司則以:對於被告徐崇霖為伊員工且有過失不爭執,對於原告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72,9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停車費用2565元、均不爭執,但原告不能證明雜項費用之主張為有必要、亦不能證明其有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此外,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⒈被告徐崇霖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亞集公司所有車輛,因未
盡駕駛人應盡之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外、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見警卷第8至13頁,本院附民卷第5、6頁)。
⒉被告徐崇霖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
失傷害罪,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⒊被告徐崇霖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亞集公司之員工。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費用72,977
元、停車費用2,565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8-10頁)。
⒌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95,683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得請求雜項費用?如可以,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2,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八、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崇霖於97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於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外、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足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徐崇霖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費用72,977元、停車費用2,565元,合計135,542元,為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停車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三)原告得否請求雜項費用?如可以,請求之金額無若干?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項費用1,117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36張及估價單一紙為證,惟上開發票並未載明購買項目,另估價單所載之坐墊皮亦不能證明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出院後喪失工作能力,而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幫兒子 李德政 照顧孫子女 李宥庭 、 李宥蓁 ,每月由李德政給付褓母費用2萬元,若原告未受傷,自97年9月11日出院後,即可照顧該二人至98年8月底就讀幼稚園止,合計有97年9月12日起至98年8月底止共
11個月又18天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32,000元(20000÷3×18)+(20000×11),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出院後是否喪失工作能力,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故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喪失工作能力,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自陳車禍前以褓姆為業、97年間有利息所得77,244元,資力中等,又受傷部位為腦部,屬人體重要器官,因車禍所致之痛苦殆可想見及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為中小型企業,資力中等、被告徐崇霖97年度薪資所得為522,72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一般收入,有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神慰藉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85,542元(72,977+2,565+60,000+150,000),惟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5,683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89,8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勝訴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徐崇霖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因其與被告亞集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亞集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雜項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之抗辯,非專屬個人事項之抗辯,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徐崇霖,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