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就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仲恩 告訴被告詹天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03年度司斗調字第23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