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李峻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東縣○○市○○路○○○號前道路,經民眾拍照檢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為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檳榔批發,事實概要所述地點為自家店面,門前已劃有機車停車格,原告為搬貨始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所停時間約10多分,如果不停放於上述地點,原告即無從搬貨。檢舉違規應提出前、後方照片各1張,系爭汽車當時後車箱開啟,如果檢舉照片自後方拍攝,可見原告在後方整理貨物。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將系爭汽車併排停車之違規,有照片為憑。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分別定義「臨時停車」與「停車」,臨時停車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原告自承停車10多分,且照片顯示駕駛座無人,則原告非屬「臨時停車」,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核無不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為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交通部、內政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①「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因交通涉及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而警力有限,上開規定賦與一般民眾對於違規行為之檢舉權限,藉由主管機關及警察之查證責任、且民眾無獎金制之公正檢舉,發揮交通法規之實效及功能。本件因民眾拍照檢舉,依序而有舉發、裁決,程序合法。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系爭汽車車主為訴外人 陳乙萱 ,經其依上開規定陳明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係由原告駕駛,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對象,亦為合法。
(三)原告雖表示因事實概要所述地點經設置機車停車格,致其無處停車,但「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交通部、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而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依規則設置標線,乃其行政之權限,關於原告門前經設置機車停車格之情形是否妥適,非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所能審查。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就「臨時停車」及「停車」為立法定義「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停放位置占用大部分慢車道,且駕駛座無人,有相符照片在卷,並考量原告自承其停放時間約10分鐘,本院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情事,不僅時間超過上開規定之3分鐘,且駕駛座無人,而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而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停車位置又佔用慢車道,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併排停車」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乃為合法。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訴訟資料後,本院認系爭舉發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元,爰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無其他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