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豬公撲滿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勞力士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啓修於民國109年4月1日21時50分許,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戶籍地,見家中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父親 黃安 一房中、胞妹 黃瑞喜 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母親 黃陳素珠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啓修離開上址時為家中外傭 蕾妮 發現,蕾妮告知 黃安一 後,黃安一發覺家中前述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素珠及黃瑞喜委託黃安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蕾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安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母親及妹妹有表示要原諒我並撤回告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黃陳素珠、黃瑞喜2人,並限期命告訴人2人陳報是否撤回告訴,逾期均未收受告訴人2人表示願撤回告訴之回覆或陳述,故對於本案訴追條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欠缺法紀觀念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返回戶籍地竊取親屬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塑膠豬公撲滿1個(內含現金1萬元)與勞力士手錶1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