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業於96年1月16日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判決後而未有該刑事案件之上訴前,於96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同日收文),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