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背包伍個、手提包叁個及皮夾陸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皮包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之背包五個、手提包三個、皮夾六個(九十四保年度保管字第九五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