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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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一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即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聲請書漏載含IC板一塊,應予補正)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現金四千二百七十元,係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所共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