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乙○○相對人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威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